摘要:随着金融创新深化,以通道业务、嵌套交易为典型的复杂金融模式,对拘泥于合同相对性的形式主义审判范式构成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律师通过精准梳理资金流向、交易意图与商业实质,在代理过程中将“实质重于形式”的法理主张转化为具象化的证据链条与法律论证,直接推动司法实践的方法论革新。穿透式审判正是回应了这一专业诉求,通过行为、资金与目的的“三重穿透”,有效识别真实风险承担者,并借助法律解释与规则续造,发展出以“实际用款人规则”为代表的裁判标准。律师的深度参与,不仅为穿透式审判提供了关键的事实与法理基础,更成为连接个案代理与系统性治理的重要桥梁,凸显了司法在风险防范与市场塑造中的能动性,为金融司法现代化提供了扎实的实践支撑。
关键词:穿透式审判;律师参与;闭环金融风险;实际用款人;规则创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持续深化与金融创新的加速推进,以“通道”“嵌套”“闭环”为典型特征的结构化交易模式日益盛行。此类复杂金融安排虽在形式上丰富了市场形态,但其核心目的往往在于规避金融监管、隐匿真实风险,不仅导致风险在金融体系内积聚和传导,更对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形式公平等传统原则之上的民商法审判范式构成了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一个核心的司法困境随之浮现:当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与金融系统的实质安全稳定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应当如何予以回应?是继续恪守古典的司法克制主义,严格遵循合同文本与相对性原理,还是转而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立场,穿透交易外观以揭示实质法律关系,从而维护宏观金融秩序?当前,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的制度建设已取得显著进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修正与司法政策释放出强化“法法衔接”、推动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明确信号,旨在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协调联动与价值统一。
然而,就金融司法领域而言,现有规范供给仍侧重于监管规则向司法程序的单向引入,“双向衔接”的互动模式尚未完全形成,司法赋能监管的规则创制功能及其程序化保障仍有待深化。在此背景下,科学分析金融司法创新的内在需求,明确裁判规则发展的定位与重点,实现司法审判与监管治理的“统合式”发展,已成为提高金融风险治理效能的关键议题。为深入探究此问题,本文引入“翔达案”作为核心分析样本。该案的一审与二审裁判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一审裁判秉持形式主义审判范式,拘泥于交易外观;而二审则积极运用“穿透式审判”方法,直面交易的经济实质。这一鲜明对比为我们审视司法在风险治理中的功能转型——即从被动适用规则转向主动“赋能”——提供了极为宝贵的实践镜鉴。
据此,本文的研究将遵循“风险生成—司法识别—规则创制—理论升华”的逻辑链条逐层展开。旨在通过系统剖析该典型案例,完整呈现“穿透式审判”如何精准识别闭环金融风险中的关键节点,进而通过解释论上的创新与裁判规则的续造,实现风险的有效分配与化解,最终为中国金融司法在创新与安全、个案公正与系统稳定之间寻求平衡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支撑与智识参考。
二、穿透式审判对司法裁判思路的影响
在现代金融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化、形式化与实质关系时常发生背离的背景下,传统民商事审判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侧重形式要件审查的裁判范式,已难以有效应对规避监管、隐匿风险等新型法律争议。由此,“穿透式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论应运而生,其核心在于超越交易的法律外观,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经济活动的实质法律关系。这一思维不仅是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内在要求,更是司法功能从被动纠纷解决向主动参与金融风险治理、维护金融安全与市场秩序公共职能拓展的深刻体现。它标志着司法实践正经历一场从“形式裁判”到“实质裁判”、从“个案解决”到“规则形成与风险防范”的价值重塑与功能演进。
(一)案情简介与实质争点
翔达公司与东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翔达公司向东骐公司出借款项1亿元,东骐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庆源公司、庆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东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骐公司仅归还1650万元,余款未按约归还。翔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承担利息等;2.判决庆源公司、庆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一审法院判决:东骐公司向翔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持原告要求庆源公司、庆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东骐公司向原告翔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庆丰公司对东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庆源公司对东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翔达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骐公司追偿。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证人庆源公司、庆丰公司是否应对主债务人东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两级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背后反映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审判思路与“穿透式审判”思路之间的碰撞。本案的实质,正是司法实践如何通过“穿透式审判”方法,揭开交易表象,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在查阅了上述案件材料后,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专业委员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导师王新教授等中国著名法学专家对案涉争议焦点进行专题研讨论证,出具法律意见,指导律所办理本案,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学理论为指导的基本原则,并彰显精准司法。专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庆源公司、庆丰公司是否应当对东骐公司向翔达公司借款1亿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证,一致形成以下结论:庆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若认定其系为全资子公司宇杰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则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2项,虽无决议亦应承担责任;若认定系为东骐公司提供担保,则其出具《承诺书》表明担保意思,债权人善意,法定代表人行为有效,公司不得以内部程序对抗善意相对人。庆丰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全体股东均以行为表明对担保知情且同意,非关联股东合计持有全部表决权,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九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实质要件,且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故保证责任成立。
笔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梳理和法律适用的系统性思考,认为本案超越了简单的借款担保纠纷,实为观察司法如何回应复杂金融交易实践的一个典型样本。它所揭示的,是当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遭遇资金流向多层嵌套、交易主体权责分离的现代金融生态时,司法审判范式亟待转型升级的深刻命题。从类案研究的宏观视角审视,本案集中呈现了三大共性法律问题:第一,关于“名实分离”型融资交易中责任主体的识别问题。类案中普遍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分离的现象。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其中资金流水清晰显示,东骐公司仅为通道,庆丰公司才是终端的资金受益方。这要求司法审判必须树立“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思维,将法律评价的焦点从合同签订主体延伸至真正的资金使用与受益主体,否则将导致责任认定的失真与不公。第二,关于“利益关联方”担保真实意思的推定问题。本案中,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庆丰公司,其股东深度参与了担保的决策与履行。这在一系列关联担保纠纷中极具代表性。司法实践不能孤立地看待一纸担保合同,而应构建一个综合审查体系,将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联、担保决策人员的重叠程度、担保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等,作为推定其具有真实担保意思表示的核心证据,从而有效规制“真用款、假担保”的避责行为。第三,关于“外部担保人”责任边界的公平划定问题。庆源公司作为非利益关联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此类情形在融资实践中亦不鲜见。其责任认定关乎交易安全与公平的平衡。法官在类案审理中,需精准区分“知情且自愿”的商事担保与“受误导或轻过失”情形下的担保,既要维护债权人对担保外观的合理信赖,保护金融安全,也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课予外部担保人过重的责任,以实现实质正义。
因此,本案犹如一面棱镜,折射出当前司法面对复杂金融交易时的挑战与机遇。它昭示着,推动审判理念从形式审查向“穿透式审判”的范式转型,已成为公正处理此类纠纷、引导金融实践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穿透式审判下裁判思路转变
穿透理念在我国法秩序中的发展,呈现出从监管实践向司法领域迁移的清晰路径。其最初作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工具,源于监管机构为应对形式复杂的金融创新,旨在透过法律形式之“名”把握经济实质之“实”,以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及保护金融消费者。然而,仅依靠行政监管难以覆盖所有风险,其滞后性与外部性决定了必须有一种能够嵌入个案纠纷解决过程的、更具微观洞察力的治理机制。伴随金融跨业经营深化,“网络型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风险事件频发,不仅冲击社会稳定,更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专业性提出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穿透式监管以其功能性的实质认定方法,为治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关键思路,但这同时也揭示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如果司法裁判仍固守形式主义窠臼,将在事实上与监管目标形成张力,甚至可能因机械裁判而抵消监管效能。因此,司法承接穿透理念,乃是金融治理体系协同化的内在要求。现代金融司法因此被赋予了超越传统定分止争的公共职能,其必然要承担起保障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任。笔者认为,司法要实现这一功能,就不能仅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必须发展出能够识别和应对复杂金融交易实质的专业能力。穿透式审判正是这种能力的方法论结晶。2019年“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九民纪要》中的提出。其内核在于,要求司法者超越民商事交易中复杂繁琐的法律形式,直指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隐藏其后的经济实质,以实现法律认定与客观事实的“名实相符”。该方法强调通过综合审查证据、探寻真实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整体性裁量,其终极目标是通过裁判说理与结论的妥适调整,恢复被形式外观所遮蔽的实体公正与法秩序价值,从而不仅解决个案纠纷,更致力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标志着穿透式审判完成了从监管智慧到司法理念的制度化跃迁。其本质绝非简单地否定形式,而是追求一种更高层次的“名实相符”,即通过剖析交易结构,根据最终目的识别法律关系本质,从而在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分配中实现实质性的司法正义。由此可见,穿透式审判的兴起,是司法面对金融现实复杂性的自我调适与能动回应,它体现了司法从被动适用规则向主动参与治理的功能性拓展,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维度。
具体来说,类案视角下“穿透式审判”方法对传统形式主义审判范式的突破与革新,其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类案审理中形式审查向实质穿透的普遍转向。合同的相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中国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宣示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可以将其进一步表述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受,第三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即使其知悉合同内容亦不例外,除非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也含有如下之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应当是债务人转移其拥有处分权的责任财产,不得是转移其无处分权的他人的财产,否则,无异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直接约束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的第三人,没有正当性地忽视了所有权神圣原则,或强或弱地改变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比较法上,德国法同样坚持,第三人原则上无义务顾及他人债权,仅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之侵害时方构成侵权。从另一视角看,合同相对性还意味着债权人仅可请求债务人处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而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直接处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否则将不当限制所有权神圣原则,甚至实质架空善意取得的规范要件。传统审判实践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侧重于对表面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在涉及通道业务、嵌套交易等复杂金融纠纷的类案审理中,法院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形式约束,确立以经济实质为导向的审查标准。通过系统化运用资金流向追踪、交易目的分析、主体关联性核查等方法,法院能够有效识别隐藏在多层法律结构背后的真实交易关系。这种实质穿透的审判方法,不仅适用于融资担保纠纷,在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等新型金融交易争议中同样具有重要价值,为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第二,司法理念从要件主义到实质公平的价值重塑。在类案裁判实践中,法院因担保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而严格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并否定担保效力的做法,体现了传统司法对形式要件的刚性依赖,本质上属于强调法律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依法裁判”范式。然而,在涉及闭环融资、通道业务等复杂金融交易结构的案件中,纯粹形式主义的裁判往往难以回应行为背后的经济实质与当事人真实意思,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实质正义。在类案审理中采取穿透式审判方法,则更加注重实质公平与诚信原则的适用。通过追踪资金流向、核实各方主体在经济实质中的角色,认定实际用款人作为资金的最终受益人,其提供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意思表示。若允许其仅以程序瑕疵主张免责,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类案裁判中出现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担保效力予以补正的趋势,体现了“正当裁判”对形式性“依法裁判”的合理超越。这一价值重塑的背后,是司法对“正当裁判”的本质追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裁判的终极目标并非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通过裁判实现制度的道德目标与个案正义。穿透式审判在此语境下,并非对“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对其在疑难案件中的深化与补充。它要求法院越过法律形式,审视交易的经济实质与各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法律程序成为某些主体规避实质责任的工具。此种裁判方法,呼应了“正当裁判”理论所强调的:法官在裁判中须考量裁判结论在政治道德上的可接受性,而不仅仅是其与法律条文在形式上的符合性。
第三,司法功能从个案裁判到风险治理的类案拓展。穿透式审判在金融纠纷类案中的适用,标志着司法功能体系性转型的深化。各级法院通过实质认定复杂交易关系、精准配置法律责任,在实现个案定分止争的同时,更深入参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识别与防范。这一功能拓展使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形成制度性协同,共同构建起穿透风险隐匿、防范监管套利的法治治理网络。在资产管理、私募融资、结构性产品等涉众型金融争议中,穿透式审判方法已成为平衡金融创新与安全稳定、协调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司法机制。
类案实践表明,司法裁判通过穿透表面法律关系、将责任锚定于实际风险承担主体,系统推进“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实质正义观,有效矫正因形式审查可能导致的风险错配和系统性隐患。这一裁判逻辑与穿透式监管的内在要求高度契合,形成司法与行政监管在风险防控层面的功能互补——司法机关借助个案审理的微观洞察力,及时识别交易实质与风险源头,弥补传统监管在复杂金融创新面前的滞后性与盲区,从而提升金融治理体系的全周期效能。
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制凭借其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发挥着“市场化、法治化解决方式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二审法院并未局限于传统担保规则的文义与形式要件,而是基于资金流向、主体角色与经济实质作出裁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复杂金融纠纷中主动识别并分配风险的责任意识。此种“功能拓展”符合我国金融司法政策中一再强调的“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和“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整体导向。同时,该判决也呼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要求,即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应“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出司法对金融交易实质的审查正在不断强化。
因此,二审不仅实现了个案正义,更通过司法裁判输出规则预期,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行为,遏制监管套利,从而在微观裁判中承载了宏观的金融风险治理功能。这正是现代金融司法从传统争议解决向风险协同治理、从被动适用法律向主动形成规则的重要转型。
三、“闭环融资”交易的法律解构
本案所涉的“闭环融资”交易结构,典型地体现了当前金融交易中“通道”“嵌套”与“风险隐匿”的特征。
首先是资金流的闭环循环与自我增信。从资金流向来看,该笔交易完整呈现了“出借人→通道方→实际用款人”的闭环路径。资金并未用于东骐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而是严格依照其与庆丰公司之间的事先安排,最终流入庆丰公司账户并为其所用。尤为关键的是,此类交易通常配套设置了由实际用款人自身或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自我增信”机制。尽管交易结构在形式上设置了多个法律主体与环节,但从经济实质来看,其本质仍是实际用款人以其信用进行的融资活动。风险并未实现真实转移或有效分散,而是在封闭链条中不断积累与传导,实质上构成了风险的“内部化”。
其次是风险隐匿的法律机制与系统性隐患。交易通过设置“通道方”这一法律外壳,成功地将真实的信用风险源从出借人的直接视野中“隐匿”起来。出借人表面上是与一个独立的通道方建立借贷关系,并接受看似有效的担保,但实质上其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隐身于幕后的实际用款人的偿债能力及关联担保的有效性。这种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严重背离,将本应暴露于市场的个别信用风险,包装成一个看似安全、实则脆弱的交易结构,一旦某个环节断裂,极易引发风险在关联主体间的快速传染,埋下了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四、破局:穿透式审判在风险识别中的方法论展开
(一)穿透式审判的理念内核
穿透式审判的核心要义在于突破金融交易的形式外观,直击交易本质,是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基本原则,追求事实真相与公平结果的司法理念与方法论。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强调,穿透式审判需“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其本质是通过剖析复杂交易的法律关系结构,根据交易最终目的识别法律关系本质,进而认定合同效力或责任归属,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从法理基础来看,穿透式审判的正当性源于实质法治观的要求。在金融领域,交易结构日益复杂,法律关系多维叠加,单纯依据形式合法的外观裁判,可能纵容规避监管、损害金融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穿透式审判通过对交易实质的审查,将金融监管规则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消费者保护等公序良俗内容纳入裁判考量,弥补了传统民商法仅关注形式正义的局限,体现了司法对金融风险治理的能动回应。同时,这一方法论也契合法律不完备理论——面对金融创新带来的规则“盲区”,穿透式审判借助对交易实质的穿透,能够有效识别隐藏风险,为裁判提供更贴合现实的依据。
(二)穿透式审判的三重维度:方法论的理论构建
穿透式审判作为一种回应复杂金融交易的司法方法论,其理论内核在于通过系统性的实质审查,超越法律形式以揭示真实的法律关系。这一过程可解构为三个逐层深入、相互印证的维度。
第一,法律行为穿透:超越意思表示的外观,探寻真实的法律关系。
金融交易中,当事人常通过构建多重法律形式(如通道、嵌套)来塑造特定的法律外观,这可能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或存在规避法律监管的意图。穿透式审判的首要任务,即是对此行为外观的合理性提出审慎质疑。其法理基础根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要求司法实践不能止步于表面合意,而必须探究行为背后是否隐藏着与外观不符的真实交易目的。当交易结构明显异常、脱离商业常理,或存在规避金融监管规则(如资本充足要求、业务准入限制)的可能,司法便应穿透行为外观,否定虚伪表示的效力,并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这体现了司法对“法不保护恶意”及维护金融领域公序良俗原则的坚守。
第二,事实关系穿透:追踪资金与利益的流向,锁定实质的风险主体。
资金是金融交易的血液,其实际流向是识别风险承担与利益归属最关键的客观证据。穿透式审判要求法官必须超越合同约定的支付路径,借助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完整还原资金从源头到最终使用方的完整轨迹。这一“事实穿透”的核心逻辑在于,风险的最终承担者通常是资金的实际控制方和核心受益方。通过追踪资金流向,可以有效地将形式上分散的多方主体,依据其在经济实质中的角色(如通道方、实际用款人)重新连接起来,精准锁定隐藏在复杂法律结构背后的实质风险源头,从而避免因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的分离而导致的责任落空,确保风险承担与利益获取相匹配。
第三,意思表示穿透:结合商业实质,判定当事人真实的责任意图。
在厘清行为性质与事实关系的基础上,穿透式审判还需进一步探究当事人在特定交易结构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担保等从属法律行为中。当一方(如实际用款人)为促成自身获益的交易而提供担保时,其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结合其在整个交易中的核心利益与商业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此时,若该主体在事后仅以担保程序存在形式瑕疵(如缺乏内部决议)为由主张免责,则需运用穿透思维进行审视。若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与自身获益的商业实质高度吻合,则事后抗辩很可能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司法能穿透形式瑕疵的表象,依据“受益者担责”的公平理念,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其具有受担保责任约束的真实意图,防止其利用法律形式逃避实质义务。
穿透式审判通过“法律行为—事实关系—意思表示”这三重维度的系统性穿透,构建了一个从形式审查迈向实质正义的分析框架。它体现了司法者不仅是一名法律条文的适用者,更是一名能够洞察交易经济实质、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秩序的裁判者,从而在复杂金融纠纷中实现精准的风险分配与责任认定。
五、赋能:从事实穿透到规则创制——“实际用款人”规则的诞生
在金融司法穿透式审判的实践中,法院并非仅仅扮演被动仲裁者的角色,而是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深刻把握、对交易本质的精准穿透以及对裁判技术的灵活运用,主动为市场主体创设新的行为预期和裁判规则,这一过程集中体现了司法对金融治理的赋能效应。“实际用款人”规则的诞生,正是金融司法从事实穿透迈向规则创制的典型例证,其背后蕴含着司法权在维护金融安全、平衡各方利益与推动规则完善之间的主动探索。
(一)“实际用款人规则”的提炼
“实际用款人”规则的产生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司法实践在既有法律体系基础上对金融交易实质进行深入挖掘的结果。该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为价值基础,同时结合《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范框架,通过对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性及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系统分析,确立了在担保人与实际用款人身份重合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标准。在规则形成过程中,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发现,虽然部分担保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担保人作为信贷资金的最终受益者,其获益行为本身即体现了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基于此,司法实践突破了“程序瑕疵即免除责任”的传统逻辑,创立了“实际用款人规则”:当担保人同时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核心受益人时,其担保责任不因形式上的程序缺陷而免除。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穿透法律形式的外观约束,将责任认定与实质受益关系相挂钩,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理念。该规则的深层价值在于通过法律责任的重新配置,实现金融风险的合理分配。传统裁判模式下,程序瑕疵可能成为风险转嫁的漏洞,导致风险承担与利益获取的失衡。而“实际用款人规则”将责任锚定于风险的实际创造者和核心受益者,实现了风险、收益与责任的动态匹配,既符合金融法领域“权责利一致”的基本原则,也回应了穿透式审判维护金融安全的制度目标。“实际用款人规则”的诞生,是金融司法从事实认定向规则创制迈进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展现了司法机关对交易本质的深刻洞察,更通过司法规制手段弥补了市场调节的不足,为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治理提供了有效的规则支撑。
(二)司法赋能的体现
司法赋能在金融审判领域的核心表现,在于法院突破传统民商事审判中“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局限,通过穿透式思维对复杂金融交易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裁判规则,为市场行为提供明确指引。这种赋能并非对立法权的僭越,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现有规则的补充与完善,尤其当金融创新导致法律滞后或规则模糊时,司法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填补漏洞,既能化解当下纠纷,又能为未来类似案件提供裁判参照,从而稳定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正如穿透式审判的本质要求——“穿透金融商事交易外观、剖析相关交易的法律关系结构,根据交易的最终目的识别法律关系的本质”,这一过程不仅解决具体争议,更通过规则输出参与金融市场的秩序构建。
(三)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关键作用
在“穿透式审判”从理念走向实践的过程中,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其专业代理与法律论证发挥了不可忽视的桥梁作用。以本案为例,代理律师并未局限于一审认定的既定事实,而是通过深入梳理资金流向、担保意愿与交易背景,精准识别出形式主义审判范式下的逻辑断裂与实质不公。在此基础上,律师积极引入法学专家的理论支持,组织专题论证,将“实际用款人”“实质重于形式”等法理观点转化为具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并以证据链形式完整呈现于法庭。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律师在复杂事实梳理与法律适用中的专业能力,更彰显其作为司法与学术、实务与理论之间的衔接者角色。律师通过系统化的法律论证与精准的争点提炼,有效促进法院突破形式审查的局限,推动二审法院采纳穿透式审判方法,最终实现裁判思路的转变与规则的创制。由此可见,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利益的捍卫者,更是司法理性与裁判公正的重要助推力,其在个案中的专业努力,为金融司法从“个案纠偏”迈向“规则生成”提供了坚实的实务支撑。
六、启示:迈向“治理型”金融司法
金融司法穿透式审判的实践,尤其是“实际用款人”规则的诞生,不仅为具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裁判思路,更折射出金融司法从传统“决讼”向现代“治理”的范式转型,同时也为市场主体行为规范与司法权边界划定带来了深刻启示。
(一)对金融司法现代化的启示
1.范式转型:从“决讼”到“治理”
传统金融司法多聚焦于个案纠纷的化解,以“定分止争”为核心目标,呈现出被动性、个案性的特征。而穿透式审判的推行与“实际用款人”规则的创制,标志着金融司法开始主动融入金融治理体系,成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力量。这种转型意味着司法不再局限于对既有规则的机械适用,而是通过对交易本质的穿透和裁判规则的创新,参与金融市场的动态治理,与金融监管形成协同效应。正如穿透式审判的本质要求——“穿透金融商事交易外观、剖析相关交易的法律关系结构,根据交易的最终目的识别法律关系的本质”,其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源头治理,这与金融治理“协同共治”的理念高度契合。
2.功能定位:从纠纷解决到风险防控
“治理型”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更为多元,除传统的纠纷解决外,更强调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化解。“实际用款人”规则通过将担保责任与资金实际受益相挂钩,既填补了形式正义下的规则漏洞,也向市场释放了“实质重于形式”的信号,遏制了通过复杂交易结构规避责任、隐匿风险的行为。这一功能延伸与金融司法承担的“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使命一致,体现了司法在金融风险治理中的能动作用,也为金融法治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实践路径。
(二)对市场主体的启示
“司法赋能”背景下,金融司法的穿透式思维与规则创制能力显著提升,这意味着市场主体试图通过复杂交易结构进行监管套利、隐匿风险或逃避责任的法律成本将急剧升高。“实际用款人”规则的核心逻辑——“权利义务与利益获取相匹配”,从根本上否定了“形式合法即责任豁免”的侥幸心理,倒逼市场主体回归诚信本源,在交易设计中兼顾形式合规与实质正当性。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创新性不应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市场主体需认识到,司法机关对交易本质的穿透能力已随专业化建设不断增强,无论是通过信托通道、嵌套交易还是其他结构化设计,只要实质涉及金融安全、公共利益或消费者保护,都可能面临司法穿透式审查。这要求市场主体在开展金融活动时,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要契合金融监管规则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目标,避免因追求短期利益而触碰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底线。
结论
穿透式审判的深层价值,在于其作为金融司法实践中“司法赋能”的典范,生动展现了法院在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法律空白与监管挑战时,从被动裁判者向主动规则供给者转型的能动性。当面对形式复杂、实质关联的交易结构时,司法通过穿透外观、探究实质,能够创造性地发展出填补成文法空白的裁判规则。在特定情境下,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衍生出诸如“实质受益人责任”“商业目的对意思表示的补强”等法理,有效回应了防范监管套利、维护金融安全的宏观治理需求。这一过程,正是司法赋能的核心体现——法院不再局限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是通过裁判说理进行规则创制,输出行为规范,引导市场预期,从而实现金融风险的源头治理和市场的规范发展。
从长远来看,此类司法创新的成果需要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明确“实际用款人规则”的适用条件、认定标准及裁判逻辑,统一司法尺度。这不仅能减少类似案件中的裁判分歧,增强市场主体对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更能巩固司法赋能的成果,使穿透式审判在维护金融稳定、保障公平竞争、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发挥更系统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键一环,通过专业的代理与论证,在事实梳理、法理阐释和规则建构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支撑。例如,在具体案件中,律师通过深入分析交易结构、精准识别实质法律关系,将“实质重于形式”等法理原则转化为具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促进法院突破形式审查局限,推动穿透式审判方法的落地与完善。
唯有如此,才能持续提升金融司法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推动司法与监管在金融治理中形成更强协同,为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