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2500万元款项应认定是动拆迁款还是履行合同款,该判给谁?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某区一地块因动拆迁所需;房地产开发商决定与祥和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标的近2000万元;当地村委员认为该款项应属动拆迁款;所谓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开发商与祥和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标的应属动拆迁款项吗?双方各揉已见多次协商未果,只能通过在法庭上唇枪舌战,以辨明是非;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本息高达2500万元;争议的双方又是当地村委会和祥和房产公司企业,到底谁能获得这笔涉案巨款?
祥和公司慕名向李小华律所求助;李小华律所高度重视;团队反复研究,又聘请资深民商法专家教授论证,提出针对性建议;遂指派资深律师代理此案,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那上诉审法院是否能听取上诉审律师意见,对一审判决结果是否会改变呢?拭目以待!
案情简述
原告:村民委员会
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动拆迁开发商
案由:三方因涉案款项本息2500万元纠纷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聘请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的地块应当属于本村委会,享有土地所有权,那么,村委会有权主张该土地获得的动拆迁款项。诉讼请求:被告祥和房产公司应将第三方开发商向被告支付的上述动拆迁款本息共计2500万元返还原告,归属集体所有。
律师意见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详细查阅案件文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专业意见。
代理意见
1、原告下属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获得全部收益和补偿,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动拆迁款本息2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动拆迁的金额应当,且仅能依照动拆迁方确定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不能由动拆迁之外的任何双方之间合意协商确定;除了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之外,不应当再产生任何“动拆迁费”;任何双方合意的费用,都不是法定的“土地补偿费”的范畴。
2、上海祥和房地产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实体,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祥和公司与第三方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联合开发协议》项下动拆迁费为祥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开发商提供协助开发建设服务的相应合法对价,原告主张“开发利益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第三方开发商在庭审中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并确认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印证被告祥和公司所陈述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之主张;第三方开发商同时否认与原告曾就动拆迁款项形成合意,证明原告提起本诉的基础根本不成立。
4、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中《情况说明》及《证明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内容要求,不具有证明力。
5、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祥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档案书证证明力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具备合法性的所谓“证据”,原告之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告上海祥和房地产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单位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法院判决
庭审时根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辩论,法院认真听取双方意见,评议后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基于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动拆迁费用向被告祥和房产公司主张,主体上不适格。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合同缔结于签约双方之间,条款内容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之外,任何合同外的第三方均不能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无权向合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合同缔约任何一方向该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判决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动拆迁费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5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解读
根据 法释〔202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文中单位、人物均化名)